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0-09-30来源:系统管理员

 

 

陕财办采资〔2017170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各省管县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单位:

 

现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71212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 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 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 审批。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 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 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 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 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 对外捐赠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 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 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 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 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五)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 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 资产置换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 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 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置换协议;

 

(七) 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 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 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 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 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 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 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 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 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 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20171212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1211日。